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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的负责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孙某为新购买的速腾小轿车(发动机号456796、车架号x(略))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及约定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后该车上户车号为陕x。2010年8月9日19时,孙某的司机陈三爱驾驶该车在榆林市保养场院内“恒泰集团汽修厂”门前起步时,与站在车前的修理工刘涛涛相撞,致刘涛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三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涛涛无责任。后经该交警队调解,孙某赔偿刘涛涛家属86921.02元。孙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安邦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索赔材料,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25万元及其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死者刘涛涛,男,生于X年X月X日,系陕西省绥德县X村民。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293÷12个月=2524.42元。据此,孙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4105元/年×20年=82100元,丧葬费为2524.42元×6个月=15146元,共计9724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30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孙某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孙某主张由安邦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5万元,因孙某提交证据证明死者为绥德县X村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且孙某给死者赔偿数额为86921.02元,该数额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且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故孙某要求安邦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86921.02元,本院予以支持,孙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刘涛涛死亡并非是投保车辆碰撞所致,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更不属于保险事故之抗辩理由,在庭审中,虽安邦保险公司提交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用于证明投保车的车头部车身表面未与站立在车前的修理工刘涛涛的身体发生过碰撞刮擦接触,但该证据的证明力小于事故发生当时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不能起到反驳孙某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作用,故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安邦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孙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86921.02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由孙某承担1520元。

宣判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1、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承保车辆陕x小轿车没有与第三者刘涛涛发生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属于意外事故,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调解书之间相互矛盾,时间也不相符,上诉人对交警队在无事故认定结论的前提下进行的调解有异议。2、从理论上讲,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修理厂发生肇事,车身没有任何碰撞刮擦接触的痕迹,将活生生的一个人碰撞致死是不可能的,而且事故发生在白天,肇事双方不可能产生如此重大的事故。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涛涛的死亡是否系保险车辆造成的。2010年8月9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涛涛当即被送往榆林市北方医院抢救,1小时后即死亡,北方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书》记载,刘涛涛的死亡原因系“车祸所致心跳呼吸骤停”。而交警二大队当时的受案登记表记载的简要案情为“2010年8月9日20时,陈三爱驾驶陕K(临)50410速腾小轿车在榆林市保养场院内恒泰集团汽修厂门前将一行人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方也当即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亦派员勘查了现场。结合事故发生现场几位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2010年12月8日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相符,原审综合各项证据,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刘涛涛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但其并未提供刘涛涛死因的其他证据,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出之前进行的调解有异议,因造成事故的司机外逃,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直至司机归案才作出,被上诉人与受害方调解处理并不影响事故的责任认定。至于上诉人认为从理论上讲,保险车辆车身没有任何碰撞刮擦接触的痕迹,且事故发生在白天,不可能产生如此重大的事故的理由,因损害事实已经客观存在,不能以理论来否定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审判员柳强

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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