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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容××、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黄××。

被告容××。

原告谭某与被告容××、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之委托代理人谭某,王××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黄××于2008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在2009年4月1日前还x元,5月31日前还x元,6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未按日期归还部分按月息叁分计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借口,拒不归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就某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此笔借款,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2009年4月1日前还x元,5月31日前还x元,6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未按日期归还部分按月息叁分计息。

被告黄××辩称:当时向原告借款是x,其中我借了x元,另外一人借了x元,但出具借条时由我一个人出具的。借款是2003年借的,在2005年已将12万元本金还清了,只剩下利息未还。因为我在外面办厂,由于经营不善没有经营下去,故没有偿还该利息,所以每年原告向我追索。2008年12月14日,原告让我写了欠x元的借条,这x元是利息转成的本金,又在这基础上算3分息,故请法院公正判决,目前我只有工资收入。

被告就某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容××未作答辩。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立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黄××因办厂向原告谭某借款。2008年12月14日,被告黄××确认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谭某壹拾伍万元(x元)的借条,在该借条中还书面承诺“在2009年4月1日前还伍万元,5月31日前还伍万元,6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未按日期归还部分按月息叁分计息”。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黄××未归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从2009年4月1日至今,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为4.5‰。被告容××系被告黄××之妻。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即时清偿。被告黄××向原告谭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内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4.5‰×4=18‰计算。被告容××系被告黄××之妻,债权人就某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容××与被告黄××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容××应偿还原告谭某借款x元。

二、被告黄××、容××应支付原告谭某利息x元(按月利率18‰,x元从2009年4月2日计,x元从2009年6月1日计,x元从2009年7月1日计,均算至2010年5月17日,此后另计)。

三、一、二项合计,被告黄××、容××应偿还原告谭某x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果被告黄××、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0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合计551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107元,被告黄××、容××负担5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邓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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