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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葛某某,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x的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王XX,沿济源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源市职业技术学院门前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与驾驶号牌为豫x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姚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姚某、王XX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姚某路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姚某各种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王XX的陈述,证人赵XX、翟XX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劝投经过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应负事故的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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