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1958年出生。
被告程某,男,1974年出生。
第三人河南浩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凯瑞君临商务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邓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诉被告程某、第三人河南浩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亚达公司)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程某,第三人浩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程某向张梅芳借款x元整,期限6个月(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由第三人河南浩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为了确保河南浩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债权,原告和吴某提供反担保。2010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某未归还借款,第三人河南浩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借款人归还借款后,同时第三人要求原告也予以代偿,原告于同日代偿了x元。原告代偿后,多次找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程某偿还原告代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当庭辩称,钱拿回来之后,陈某就拿走了3万元,吴某拿走了3万元,当时借款是四方,我、吴某、担保公司、陈某同意后在一起签订的合同,如果起诉也应由担保公司起诉,我还过原告6000元,我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在还在原告处。
第三人浩亚达公司当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把事实和法律关系说得很清楚,请法庭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甲方张梅芳、乙方程某、丙方河南浩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柒万元整,期限为陆个月,自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程某收到人民币7万元整;同日,原告陈某和第三人浩亚达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中浩亚达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浩亚达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该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浩亚达公司代偿后15日内,陈某应向浩亚达公司清偿浩亚达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相关费用。
2010年7月8日,张梅芳出具收款证明,由于借款人程某未按时还款,浩亚达公司已经履行担保责任,垫付7万元。2010年7月9日,浩亚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反担保人陈某依法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向浩亚达公司偿付柒万元。2010年7月9日,吴某、被告程某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一份,上载明:“本人于2010年1月7日保证通过河南浩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柒万元,于2010年7月7日到期,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还款,在此保证于2010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并愿意承担因延期还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程某称其已向原告归还欠款6000元,原告陈某承认被告程某还了6000元,但原告称还的只是利息,不是7万元本金。
原告陈某起诉后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一份,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程某、陈某芳、浩亚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浩亚达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二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程某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程某追偿。本案中,原告陈某在庭审中称其收到被告程某6000元利息,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约定的相关证据,故该6000元应视为被告程某归还的欠款本金。被告程某辩称原告已收到3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偿还原告陈某x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助理审判员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