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因被告人陈某某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魅可思”迪厅内蹦迪时搂抱韩某某,与韩某某的朋友原某某发生冲突,李全虎(另案处理)遂将原某某推开,后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和小勋(另案处理)三人各持一把砍刀将原某某砍伤。经鉴定,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自动济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原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原某某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原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郑某某、赵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到案证明,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交款单据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案件发生的起因、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赵某青
人民陪审员郭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琚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