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51年2月生。
原告王某乙,女,1950年2月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6年11月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63年5月生。
被告王某丁,男,1968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菅某某,男,1967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1978年10月生。
原告李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23时许,二原告之子李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X乡碱都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碱矿门前路段时,与车主王某丁的司机宋小朋停驶在道路上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牵引豫x挂中型普通全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丁达成协议书,协议后被告王某丁向原告支付了x元,下欠1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现被告王某丁拒不履行协议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协议书中下欠的赔偿款15万元,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下列证据:
1、双河村委的证明一份、李某的录取通知书和毕业证书一份、河南省恒昌粮业有限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一份及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的工资表四份,拟证实死者李某生前是城镇居民;2、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李某和宋小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王某丁和李某甲之间的协议书和欠条一张,拟证实原被告认可了责任认定书,并且达成了赔偿协议,王某丁已经支付了7万元,还下欠15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丁辩称,一、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判决。二、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认定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三、死者李某是农民而不是城镇居民。被告并当庭对二原告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被告的停运损失x元。被告为此提供下列证据:
1、死者李某的户口薄和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李某是农村户口以及他的家庭成员情况,并且李某的摩托车投有保险。2、车辆被扣押时的停放费、事故处理费、鉴定费票据三张,拟证实王某丁因为车辆被扣的直接经济损失是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双河村委的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实际证明了李某是农村户口,其他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是城镇居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李某甲就反悔了。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学生入校就是城镇户口,被告的损失是因为被告不来处理自己造成的,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7日23时许,二原告之子李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X乡碱都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碱矿门前路段时,与车主王某丁的由司机宋小朋停驶在道路上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牵引豫x挂中型普通全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丁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王某丁一次性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赔偿款x元。协议后被告王某丁向原告支付了x元,下欠1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
另被告王某丁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因车辆被扣停运造成的损失x元,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丁在死者李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x元,下欠x元被告也向原告李某甲出具了欠条。被告所说原告李某甲反悔了该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所诉的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丁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因车辆被扣停运造成的损失x元,因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王某乙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王某丁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璞
审判员张坤
审判员朱吉银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