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8年6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同日因嫖娼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人民币;同年6月23日因嫖娼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收容教育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周某某(已判刑)乘坐郑某某开的出租车至宁海县X镇车站。后被告人王某付给郑某某一张假的100元人民币,被郑某某识破并与其论理,被告人王某与周某某即对郑某某实施殴打,致郑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已构成轻伤。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损伤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回执),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