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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6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别号龙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丽云、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张兵超(另案处理)与靳某某因谷XX(另案处理)的手机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淇滨区X镇X路南头“金海洋KTV”附近打架。2009年12月10日下午3点多钟,张兵超伙同张利军(另案处理)、陈某某、谷XX四人到了约定地点与靳某某纠集的十来个人见面后怕吃亏,随后又打电话叫吴超(另案处理),十来分钟后,吴超伙同黄某乙两人各拿一把刀来到现场与张兵超、张利军、陈某某一同追打靳某某,将靳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

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某的陈某,证人谷XX、王XX、赵XX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协议书,收到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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