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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X号。

代表人聂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系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郏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财保公司郏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丽、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西平郏路由北向南行使至10KV焦11板户口线X号杆处时,因躲避其它车辆驶入慢车道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挂倒后碾轧,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救治。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郏县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由于二被告拒付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及更换、维修费用x元,交通费500元,替被告林某某交停车费1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要求被告财保公司郏县支公司赔偿x元。

被告林某某承认,原告所诉属实,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财保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在该事故中无过失无过错,公司按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理赔,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精神损失赔偿。因原告不是商业险的合同主体,故公司不直接理赔给原告第三者责任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西平郏路由北向南行使至10KV焦11板户口线X号杆处时,因躲避其它车辆驶入慢车道,将路边行人原告刘某某挂倒后碾轧,致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勘察后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裸骨关节及右足毁损伤,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足第三跖骨头骨折,并对腿部进行了截肢。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x.98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期间被告林某某支付7000元医疗费。原告索赔下余费用未果,故提起诉讼。

又查明,2009年12月30日,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经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检查认为,原告小腿因截肢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带凝胶锁假肢,价值人民币x元,在正常使用下平均3年至5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5%,即1140元,每次更换假肢费用1600元。

再查明,2009年1月9日,被告林某某在被告财保公司郏县支公司为其车牌号为豫x号三轮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当日,被告林某某与被告财保公司郏县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收入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某某在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垫付停车费收据、郑州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检查报告及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车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经鉴定系六级伤残,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为x元(x元-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营养费860元(10元/天×86天);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年,误工费为1032元(4454元×86天/360天);因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为二人,护理费为5160元(30元/天×86天×2);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5/10);刘某某1968年出生,现年42岁,平均寿命每4年更换一次较为合理,参照平均寿命,原告刘某某应更换8次,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x元(x元/次×8);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用为x元(1140元/年×33年);每次更换假肢辅助器具所需费用x元(1600元×8次);交通费500元;为被告林某某垫付停车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豫x号三轮车已在财保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了该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驾驶人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中的x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更换费用共计x元中的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鉴于被告林某某已在被告财保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x元,故被告财保公司郏县支公司还应对上述下余费用中x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财保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不直接理赔给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致残,伤残至六级,其精神也遭受了一定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赔偿精神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林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4元,原告负担196元,被告林某某负担6348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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