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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奉化市××号。

诉讼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

被告:罗某。

原告孙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起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罗某驾驶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西店开往奉化方向。18时45分许,该车沿西店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进入甬临线西侧机动车道(45KM+450M)时,车辆左侧与沿甬临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1年7月4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1月7日,原告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时限120日、护某时限90日、营养时限80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139.22元、伤残赔偿金57044(14261元/年×20年×20%)、误工费11078.40元(92.32元/天×120天)、护某8308.80元(92.32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20410.42元。被告罗某已付4500元,尚欠115910.42元。1、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罗某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②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的事实。

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七份、外购药品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30139.22元的事实。

④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九级,休息时限为120日,护某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8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⑤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交通费1300元的事实。

⑥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的事实。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以及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罗某虽然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但被告罗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发生了事故,应当视同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交强险合同的免责范围。本公司不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用垫付后,本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过高,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④、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其中一份外购药品发票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外购药品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用不清楚,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异议成立,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自行去药店购买的2268元药费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门诊治疗次数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30日,被告罗某(持C1照)驾驶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西店开往奉化方向。18时45分许,该车沿西店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进入甬临线西侧机动车道(45KM+450M)时,车辆左侧与沿甬临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27459.22元。同年7月4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1月7日,原告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道标)。休息时限120日、护某时限90日、营养时限80日。至今,被告罗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500元。

另查明,被告罗某所有的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某应按2010年度宁波市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3696元的标准计算。结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孙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459.22元、伤残赔偿金57044(14261元/年×20年×20%)、误工费11078.40元(92.32元/天×120天)、护某8308.80元(92.3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25元/天×38天)、营养费2000元(25元/天×8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13140.42元。被告罗某所有的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确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本案原告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91231.2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044元+误工费11078.40元+护某8308.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被告罗某系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及驾驶员,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21909.22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533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231.20元。

二、被告罗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36.45元,扣除已付的4500元,尚应支付10836.45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3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04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本堂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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