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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不服武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该局干警。

上诉人沈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宁县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5日,武宁县文化广播电视局副局长毕某等一行三人在杨洲乡X乡长冷运福的陪同下,就网络电视有关事宜找原告沈某进行交谈,由于意见不统一,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发生口角。毕某则说沈某态度粗暴并叫同行的陈辉记录此话,沈某听后就上前抓住毕某的衣领,说毕某闯民宅,不让毕某开,并骂毕某是狗,直至扬州森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沈某才放开毕某。当日10时42分,武宁县公安局罗坪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告知了沈某,其行为涉嫌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拟对原告沈某进行行政处罚,并有权要求听证。原告当场陈述:“感谢公安的处理,对本案虽不服,但不是公安机关有意作为,故不一定进入诉讼程序,但对广电局抢劫我的财产也立案处理。”2007年8月15日,被告武宁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了武公行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现已执行完毕。后原告沈某不服被告武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0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广电局就网络电视有关事宜找原告沈某进行交涉时,由于意见不统一,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发生口角。虽然广电局对原告做工作存在方式方法上的欠妥,但原告不应在有他人在场的公众情况下辱骂他人。虽然影响面小,没有造成很大的影响,但是给他人还是造成了一定范围的负面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武宁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行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裁判错误,请求本院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武宁县公安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宁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八份法律文书,以说明其程序合法;2、沈某、毕某、陈辉、段忠珍、郑鹏、余菊莲的询问笔录、冷运福的旁证材料等调查证据材料,以说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武公行决字【2006】第X号和武公行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说明沈某有前科。

上诉人沈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武公行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拘留;2、2010年6月22日九江市公安局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书,说明上诉人已向九江市公安局提出过复议;3、武文广字【2007】X号关于沈某同志2007年7月5日信访的答复,以说明县文广局认定《五家联合》不是行政行为;4、武宁县人民法院(2005)武法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说明法院认定《五家联合》不是行政行为;5、武公信(2005)复X号群众来信(访)答复单,以说明县公安局认为不属公安业务范围;6、江西省村X村级广播电视室工作人员上岗证,以说明本网站属于村村通网络培训后持证上岗;7、江西省行政收费票据,以说明广电局收了管理费。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宁县文化广播电视局副局长毕某等一行三人在杨洲乡X乡长冷运福的陪同下,就网络电视有关事宜与原告沈某进行交涉时,双方发生口角。毕某说沈某态度粗暴并叫同行的陈辉记录此话,沈某听后就上前抓住毕某的衣领,说毕某闯民宅,不让毕某开,并骂毕某是狗。上诉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公然侮辱他人,被上诉人武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沈某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沈某提出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裁判错误的上述理由,经查,沈某、毕某、陈辉、段忠珍、郑鹏、余菊莲的陈述、冷运福的书面证词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锁链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沈某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沈某提出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报刚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夏忠民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桂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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