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
被告:方某。
原告邬某为与被告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起诉称:2009年9月,经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原告将四副笔灯塑料模具交由被告修理,修理费为3000元,在一个月内修理完毕,原告当即支付给被告修理费1500元。到期后,被告称模具被人偷走,无法向原告交付模具。2011年3月10日,双方某协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模具损失费人民币1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在三个月内付清。另外口头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模具修理费15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具赔偿款9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邬某提供证据如下:
①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②被告方某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模具赔偿款12000元的事实。
被告方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邬某提供的证据①、②,被告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9月,经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原告将四副笔灯塑料模具交由被告修理,修理费为3000元,在一个月内修理完毕,原告当即支付给被告修理费1500元。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模具。2011年3月10日,双方某协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模具损失费人民币1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在三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余款9000元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尚欠原告邬某模具赔偿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方某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邬某模具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
如果被告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祝多土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