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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财产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树新、李某乙,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漯河职业技术学院教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新、李某乙,被上诉人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翟某某系母子关系,1959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的父亲翟某丑结婚,1961年生长子翟某凯,1963年生次子翟某发,1965年生三子翟某某(翟某富),1968年生女儿翟某娟。由于原告李某甲与丈夫翟某丑婚后感情一直不合,从1976年起原告李某甲与丈夫翟某丑分居生活,丈夫翟某丑与大儿子翟某凯,二子翟某发及父母翟某长、黄某一起生活,居住老宅。原告李某甲与儿子翟某某、女儿翟某娟一起生活,当时由于没有住房,原告于1977年找村干部申请宅基地,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给原告李某甲规划了一处宅基地,面积143.4平方米,原告自筹资金,盖起约面积为55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及有其他附属物的小院。1990年10月原告李某甲与翟某丑离婚,离婚时,原告李某甲将三间房屋及小院赠与给被告翟某某。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离婚后随女儿翟某娟去新疆生活十多年,2002年被告翟某某将原告李某甲赠与的三间房子扒掉,盖起了二层楼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李某甲从新疆回来后,一直在翟某某所盖的二层楼房里生活。翟某某及妻子和儿子在外租房居住。2007年漯河市政府决定对沙澧两岸开发建设,翟某某所盖的二层楼房及小院在规定拆迁范围内,该楼房被拆,漯河市政府按有关规定补偿给被告翟某某12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现金16.7万元,补偿租房费5520元,奖励各项费用5000元。原告李某甲现住安置房中的一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翟某某愿意付给原告x元,以化解双方的矛盾。

原告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于1977年找村干部申请宅基地,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给原告李某甲规划了一处宅基地后,在该块土地上建起三间房屋及小院,有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990年10月,原告李某甲将自己的三间房屋及小院赠与被告翟某某,双方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被告翟某某在得到原告赠与的房屋和小院后,距今已近二十年,被告早已将原来的房屋扒掉,盖起了两层楼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已不存在,原告不能再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因此,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己所盖的55平方米的房屋的补偿款及88.4平方米的院落补偿款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翟某某作为原告的儿子,在补偿款的分配上,没有处理好家庭矛盾,让其母亲到法院诉讼,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一定责任。其自愿给付原告x元,表达了被告愿化解双方矛盾,和母亲重归于好的诚意,本院对其做法予以肯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正,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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