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别名小恩),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别名邹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7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新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杜某某、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杜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陕西省周至县吸毒人员畅XX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要求刘某为其购买15克毒品,每克800元。同年3月19日,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局民警杨XX、白XX带着畅XX来到新蔡某县城。刘某给被告人杜某某100元,并指使杜某某先买100元的毒品样品。被告人杜某某遂在新蔡某城建局路口从被告人邹某某处购买100元的毒品。在被告人刘某、杜某某带着购买的100克毒品到畅XX住的祥和宾馆验货时被新蔡某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杜某某、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杜某某为了贩卖毒品而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杜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金箔纸照片及可疑物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畅XX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杜某某、邹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杜某某为贩卖毒品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够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