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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及反诉原告王某乙、张某某与反诉被告李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系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敏,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及反诉原告王某乙、张某某与反诉被告李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王某乙与案外人李某志、李某丙、孙某某、王某丁等人合伙购买两台挖机时,共同借我现金x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2%。2005年初,王某乙、李某志、李某丙等合伙人在兰考县大地宾馆一致同意,由王某乙擎住我的欠款共计x元,由王某乙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2005年11月1日,被告王某乙给我计算了以前欠款利息即2005年11月1日前共欠我利息x元,并给我出具了利息清单。2006年7月23日前,我还给王某乙垫付油料款x元,2006年8月26日前我为王某乙垫付油料款3700元,共计x元,被告均给我出具了欠条。综上,被告共欠我本金x元、利息款x元及油料款x元。经我催要,被告于2005年3月6日还3000元,2005年9月11日还5000元,2006年1月1日还款x元,2009年8月28日还2000元、2010年3月15日5000元,2010年10月19日归还x元,共计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第一、原告所诉我欠的款项数额x元与事实不符。1、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1日的一份欠x元的利息清单与我没有关系,我不认可此清单中的利息是自己所欠,此笔款项原告无权要求偿还;2、我已经通过归还现金和银行转帐的形式归还过原告欠款共计x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和银行的转帐凭条为证;3、我与原告李某甲于2006年共同在青海格尔木干活期间,原告替我从冷湖开源钾肥有限公司领走车辆租金x元,也应从所欠款中扣除。因此,我欠原告的款项为:2005年2月25日一笔x元,2006年7月23日一笔x元,2006年7月26日一笔3700元共计x元,减去被告已经归还欠款x元及应扣除的车辆租金x元,我共欠原告各项欠款共计6550元。

第二、我反诉要求李某甲应归还各项欠款x.56元。1、借条10张计款x元整,是我替李某甲的车辆垫付的车辆运输费、油料费、司机日常生活费以及替原告偿还所欠商店费用等,有原告李某甲的签字为证;2、原告共欠我车辆的租车费用共计x.36元。原、被告在青海干活期间,因我是由原告介绍过去干活的,包括被告的车辆神钢卡特挖掘机都是以原告的名义与冷湖开源钾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用协议。所以我们二人车辆的租赁费可以由原告从工地结算后再给付我。其中在冷湖干活的两笔租金经李某甲在工地结算后,却未将属于我的车辆租金共计x.36元支付给我;3、原告李某甲从公司超支了x元租金后,以修车的名义将自己的车辆撤出工地,剩下我的车辆被公司扣留为工地免费干活,直至抵偿原告已预支的款项x元为止。此方面有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证人杜红亚也可以证明此事;4、记账款单11张,共计5901.2元,证明被告替原告车辆垫付的车辆运输费,司机生活用品费等;因此原告总共应归还我四笔欠款共计x.56元。

综合我们之间相互欠款的事实,我欠原告6550元,原告欠我x.56元,故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令原告归还我欠款共计x.56元。

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5年2月25日,被告王某乙书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2、2005年11月1日被告王某乙结算并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x元。3、2006年7月23日被告王某乙书写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料款x元。4、2006年7月26日被告王某乙书写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料款3700元。5、李某智书面证明,用以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及按月息1.2%负担利息的事实。6、李某智,李某丙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及按月息1.2%计算利息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与李某智在青海格尔木合伙经营疏卤渠工程期间,被告任会计,原告曾从被告处打条借款用于合伙事务,他们的合伙帐还未清算,并非原告借被告的借款。

原告提供的2005年2月25日、2006年7月23日、2006年7月26日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条,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1日被告王某乙出具的利息清单一份,被告不予认可,但该利息清单有被告王某乙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前共欠原告利息x元的事实,故对该利息清单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志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及按月息1.2%计息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与李某智在青海格尔木合伙经营疏卤渠工程期间,被告王某乙任会计,原告曾从被告处打条借款用于合伙事务,他们的合伙帐还未清算,并非原告的借款,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计款x元的10张借条,是原告于2002年为被告出具的,是与李某志合伙做经营疏卤渠工程期间的借条,原告用于合伙事务,其合伙账尚未结算,故被告可在清算合伙账目作为其支出进行结算,不能以债务形式向原告索要。

为证明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凭条共3张,用以证明归还原告现金x元;2、原告出具的收条4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x元;3、冷湖开源钾肥有限公司提供的李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公司支取了被告的挖掘机租金x元;4、借条10张,计款x元,用以证明原告借被告现金x元;5、记账款单11张,计款5901.2元,用以证明被告替原告车辆垫付的司机生活用品费5901.2元;6、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沃尔沃挖掘机和被告车辆神钢卡特挖掘机与工地的租车协议都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7、合同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沃尔沃挖掘机比被告的车辆早几个月到工地干活,被告是原告介绍到工地干活的;8、王某乙冷湖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取了被告的车辆租金x.36元;9、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杜红亚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公司多结算了x元费用,此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车辆租金相抵。

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凭条共3张,原告出具的收条3张,证明了原告收到被告还款x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6月28日的收条,未标明年份,但证明原告确实收到被告现金x元,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2002年期间收到的款项,故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收到被告现金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冷湖开源钾肥有限公司提供的李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公司支取了被告的挖掘机租金x元,原告称这x元的收条是冷湖开源钾肥有限公司为了入账叫其后补的,其实这x元已汇到王某的账户上了,原告根本没有见到现金,且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计款x元的10张借条,是原告于2002年为被告出具的,是与李某志合伙做经营疏卤渠工程期间的借条,原告用于合伙事务,其合伙账尚未结算,故被告不能以债务向原告索要;被告提供的记账单11张,计款5901.2元,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原告的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提供的冷湖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取了被告的车辆租金x.36元,原告李某甲不予认可,又无原告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杜红亚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公司多结算了x元的费用,此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车辆租金相抵,原告李某甲称其根本不欠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费用,反之,该公司还欠其车辆租赁费尚未结算,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杜红亚强行扣押被告王某乙的车辆是非法的,被告未经原告的委托为该公司免费做工与原告无关。故对王某乙称的李某甲共欠其车辆租车费用共计x元,原告李某甲不予认可,是原告与冷湖开源钾肥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根本不认可欠该公司债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替其还账,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提供的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杜红亚证言一份,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被告王某乙与案外人李某志、李某丙、孙某某、王某丁等人合伙购买挖机时,共同借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2005年初,被告王某乙同合伙人李某志、李某丙等在兰考县大地宾馆一致协商同意,由被告王某乙擎住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05年11月1日,被告王某乙给原告李某甲计算了以前的欠款利息即2005年11月1日前共欠原告利息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利息清单。2006年7-8月份,被告又欠原告油料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后经原告李某甲催要,被告王某乙于6月28日归还x元,2005年3月6日还3000元,2005年9月11日还5000元,2006年1月1日还款x元,2009年8月28日还2000元、2010年3月15日5000元,2010年10月19日归还x元,共计x元。2010年12月,原告诉之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乙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李某甲给付欠款共计x.56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并按约定负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合理部分x元及欠款x元共计x元(已扣除给付的借款x元)及利息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欠款x元及利息款x元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且利息款不得重复计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某对以上债务亦应负清偿责任。反诉原告王某乙要求反诉被告李某甲支付挖掘机租金x元的诉请,李某甲不予认可,且王某乙提供的是复印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02年的借款x元的诉请,是李某甲与李某志合伙经营疏卤渠工程期间的借条,当时李某甲借款用于合伙事务,其合伙账尚未结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起诉;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5901.2元的诉请,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又无李某甲的签名,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车辆租金x.36元的诉请,李某甲不予认可,又无李某甲的签名,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车辆租金x元的诉请,李某甲称其根本不欠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费用,反之,该公司还欠其车辆租赁费尚未结算,王某乙未经李某甲许可及委托为该公司免费做工与李某甲无关,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5年11月1日以前利息x元,其余本金按x元计算,从2005年11月1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乙、张某某对反诉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513元,被告王某乙、张某某承担4017元。反诉费3591元由反诉原告王某乙、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献

审判员梁成勋

审判员李某河

二Ο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宋新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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