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09年12月29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x号货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某栎城街商贸城门前公路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载韩XX的樊XX发生交通事故,致樊XX、韩XX当场死亡。肇事后逃离现场。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他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他没有逃逸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x号货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某栎城街商贸城门前公路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载韩XX的樊XX发生交通事故,致樊XX、韩XX当场死亡,肇事后逃逸。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车主田兵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田兵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和x号货车一部;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12月29日12时许,他在新蔡某栎城街上轧死两个人,他把车留在现场就去找车主田兵营了。
2、证人柏XX证言,2009年12月29日12时许,他听见有响声,走到现场见有两个人在地上趴着,肇事司机不见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韩X、金XX均证明,他们于2009年12月29日中午,在新蔡某栎城乡X村委田楼田兵营家中将李某抓获。
4、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载明,李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5、新蔡某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载明,樊XX、韩XX均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6、新蔡某公安局关于李某的户籍证明载明了其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
7、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载明了田兵营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辩解他没有逃逸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身为汽车司机,在肇事后应当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公安机关,而其既不报警,又逃到车主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广
审判员熊华敏
人民陪审员林吴玲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