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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掩饰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份,被告人彭某以300元从本村村民孙从晓(另案处理)处购得一辆黑色弯梁110型千红鸟牌无手续摩托车。经查,该车为唐河县X镇X村民潘自伟2006年8月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30元。

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人潘××、蒋××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信息查询结果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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