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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银行与被告罗XX、万XX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银行。

代表人张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罗XX,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XX,男,汉族。

被告万X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重庆某银行与被告罗XX、万XX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为案件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晏、人民陪审员冉春林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银行负责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马XX,被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万XX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银行诉称,2006年9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下属的新城分理处(原三台信用社)借款x.00元,用于家庭经营,借款期限至2007年9月25日,月利率7.44‰,上列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和正常经营秩序,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①三台信用社贷款借据;②贷款债权确认书各一份。

被告罗XX辩称,2006年9月25日罗XX没有到原告处签订三台信用社贷款借据,借据上的签字也不是罗XX本人所签,罗XX未委托万XX签订贷款借据,并不知晓该笔债务,原告与罗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罗XX主张过债权,已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在罗XX与万XX婚姻关系解除以后,万XX在原告的债权确认书上签字,上面显示万XX为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这是原告与万XX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罗XX签订的三台信用社贷款借据是原告炮制的,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讼不符合某律规定,罗XX并没有分享到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笔债务应属万XX的个人债务。原告在发放该笔贷款时,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该笔贷款应认定为冒名贷款,合某对罗XX是无效的,应由万XX按照不当得利进行偿还。

被告罗XX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①2011年4月11日证明一份;②农行审计局成都分局人事档案中的书证一份;③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④离婚协议书;⑤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⑥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

被告万XX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原告方出具的债权确认书上的时间有涂改,将2009年10月12日改成了2月1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审查贷款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万XX未举示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某事人举证和质证,对双方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被告均质证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罗XX举示的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万XX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③④⑤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0日,被告罗XX与万XX登记结婚。2006年9月25日,被告万XX以罗XX的名义在原告下属的新城分理处借款x元,借据上借款人罗XX的姓名及指纹均系万XX所为,在担保人处仍是万XX本人的签名。该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07年9月25日,月利率为7.44‰,贷款方式为抵押,但未签订抵押合某。2008年6月16日,被告罗XX与万XX协议离婚。后在2009年2月12日,被告万XX在原告方出具的债权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为实际借款人,并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其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外,被告万XX当庭称述,其在原告处借款时,罗XX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其还账用了一部分,另外一部分被案外人所用。

本院认为:被告万XX在罗XX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罗XX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而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借款人身份进行严格审查,在明知借款人不是罗XX本人,且没有要求被告万XX提供其与罗XX的结婚证或者能证明夫妻关系的其他证明的情况下,以罗XX的名义向万XX发放贷款x元。故被告万XX以罗XX之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某无效,原告与被告万XX均存在过错,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诉称,被告万XX以罗XX的名义借款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经本院审查,其不符合某见代理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向万XX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被告万XX理应对借款进行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万XX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XX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在借款发放以后,被告万XX将借款的一部分挪为他人所用,另外一部分偿还了罗XX并不知晓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诉称,该笔借款是被告万XX与罗XX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XX辩称债权确认书的时间被涂改,该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无论自借款到期之日到债权确认之日是否超过两年,只要被告万XX自愿在债权确认书上签字承诺履行该笔债务,该笔债权就仍受法律保护,并且诉讼时效应从万XX承诺的最后还款期2009年12月31日重新开始起算,故被告万XX的此辩称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银行与被告罗XX之间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某无效;

二、被告万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某银行借款本金x元;

三、被告万XX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分之一赔偿原告重庆某银行资金占用损失费;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重庆某银行负担275元,被告万XX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海林

代理审判员方晏

人民陪审员冉春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x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某书形式订立合某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某成立。

第五十八条合某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

第十七条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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