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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1日被广东省澄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因怀疑本村村长乔××将王庄派出所的警车带到其家门口,酒后翻墙进入王庄镇X村部,将多间房屋撞开后对门窗及电视机、茶瓶等室内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4431元。

随后,被告人乔某某又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找到乔××对其纠缠,双方引起厮打,乔某某用匕首扎伤乔××左胳膊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乔××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乔××的陈述、证人乔××、乔××、乔××、乔××、张××、闫××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随意毁坏公共财物,又随意殴打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辩解自己用匕首扎伤乔××系自卫行为,经查,被告人乔某某因怀疑村长乔××将王庄派出所的警车带到其家门口,心怀不满,无故纠缠,发生厮打,并非防卫,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乔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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