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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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郝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春,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赵xx、秦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赵xx、秦xx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春、陈宝刚,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刘xx、秦xx、赵xx等人在铁匠庄的聚仙居饭店喝酒时,与饭店老板娘李x发生口角,后饭店老板梁某某赶到,与饭店厨师郝某某二人掂刀将刘xx、秦xx、赵xx三人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鉴定结论,证人李x、李xx、李xx证言,被害人刘xx、赵xx、秦xx陈述,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要求追究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要求追究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要求追究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三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梁某某主观上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社会危害性极轻,应当对被告人梁某某宣告缓刑。

经审查查明,2010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刘xx、秦xx、赵xx在辉县X镇X村梁某某经营的“聚仙居”饭店喝酒,酒后因算帐问题与被告人梁某某的妻子李x发生争吵。被告人梁某某赶到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梁某某就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被告人郝某某(饭店厨师)也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被告人梁某某持菜刀将刘xx砍伤,被告人郝某某持菜刀将秦xx、赵xx砍伤。刘xx、赵xx的损伤属于轻伤,秦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刘xx、赵xx、秦xx受伤后于2010年7月18日至27日到辉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刘xx的经济损失为3037.10元;赵xx的经济损失为2816.04元;秦xx的经济损失为2729.18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X号、X号鉴定文书,证实秦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刘xx、赵xx的损伤均属于轻伤。3、证人李x证言:我丈夫梁某某骑摩托车过来,看见后说咋哩,这三个年轻孩就将我丈夫按倒在饭店厨房门口处,乱打海明,饭店厨师郝某某去跟拉,被其中一个人跺到一边,海明乘机起来跑到厨房掂了把菜刀出来,照三个年轻孩乱抡乱砍,我也不敢去跟,也不敢看,三个年轻孩骑摩托车往东跑了。4、证人李xx证言:我去厕所吐酒出来,见三个年轻孩在与老板娘吵嘴,说是五瓶啤酒钱没结,我说先给我记账上,他们就不吵了。不知咋回事,饭店老板海明很追撵刘xx他们三个人,后他们三个人骑一辆摩托车跑了。5、证人李xx证言:刘xx他们因吃饭问题和老板娘吵起来,我在中间劝开了,我劝刘xx他们回去,后刘xx、秦xx、赵xx三人在加油站东面的厕所门口站着,都拿着手机打电话,让来人接他们走时,饭店老板回来了,他把钥匙给厨师要过,到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出来给厨师一把,他俩就掂刀到厕所那,厨师先掂刀照秦xx背部、胳膊砍了一刀,后又照赵xx背部砍了一刀,老板掂刀照刘xx脸上砍了两下,都砍在了一个位置,刘xx往加油站西面跑了。后秦xx起来骑摩托车带着刘xx、赵xx走了。6、被害人刘xx陈述:今天凌晨1点多,我们在薄壁铁匠庄村的饭店吃饭时,因为算账问题和老板娘发生争吵,后来饭店老板和厨师二人掂了两把菜刀就朝我们乱砍,我的头、脸被砍了三下,我们就跑了。赵xx的脖子后面,秦xx的脸上也被砍伤了。7、被害人秦xx陈述:我们喝到凌晨1点多,我们走的时候,老板娘让把酒钱清一清,刘xx因此和老板娘发生了争吵。我从厕所出来后看到一个三十岁的男人和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孩各掂一把菜刀从厨房出来,刘xx和赵xx正好从旁边加油站那边过来,那个三十多岁的男人就去砍刘xx、二十多岁的男人砍赵xx,我过去拉时,二十多岁的男的就砍我一下,后来我们骑摩托跑了。8、被害人赵xx陈述:今天凌晨1点多,我们在薄壁铁匠庄村的饭店吃饭。后来我叫刘xx走,刘xx不走,我和刘xx面对面正在说话时,有人在背后砍我脖子了,我不知道跺在谁身上了,我就跑了。我跑到路边看到秦xx带着刘xx过来了,后面有两人在追刘xx,其中一个人掂刀。刘xx脸上有伤,秦xx脸上也有伤,我脖子后有伤。9、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0年7月18日凌晨1点多,老板娘李x因算账问题和一个叫刘xx的年轻人发生撕拽。后来老板梁某某骑车来了,我就进屋里收拾东西了。没有多大会,我听外面声音很大,我出来看梁某某进厨房掂个菜刀出去,我也跟着在厨房掂个菜刀出去了。在旁边加油站厕所旁,梁某某朝刘xx砍去,砍住没有不清楚。我也朝一个人砍去,这人跺我一脚,把我跺爬在地上,我起来后朝两个人乱砍,砍哪了我也不清楚。10、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0年7月18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去饭店接我妻子李x,到饭店门口,看见有三个年轻孩与我妻子在撕拽,我吆喝一声咋哩,就有两个年轻孩朝我过来,每个人各拽住我的一只胳膊,把我拽翻,我起来后就到饭店厨房掂个菜刀,出来后用刀背就朝他们乱抡,抡到他们身上了。郝某某拿刀抡人没有我没有注意,具体情况不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薄壁卫生院医疗费单据2张,计2438.8元,出院证一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薄壁卫生院医疗费单据二张,计2131.88元,出院证一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薄壁卫生院医疗费单据5张,计2217.74元,出院证一张。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并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赵xx、秦xx造成的损失,二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赵xx、秦xx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查明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应当对被告人梁某某宣告缓刑的辩解意见,根据证人李xx、李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xx、赵xx、秦xx与梁某某的妻子李x发生争执以后,在梁某某到来之前争执已经结束,梁某某赶到后,即和郝某某持刀对被害人刘xx、赵xx、秦xx进行追砍,其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梁某某宣告缓刑的辩解意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3.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3037.10元。

4.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816.04元。

五、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经济损失272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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