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的,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5月21日晚10时许,安阳县X镇东大地煤矿外地民工靳大某、吴某某等人在铜冶镇X街祥瑞临饭店喝酒,因服务员问题,靳大某与饭店负责人牛某某之妻武某某发生争吵,正在该饭店喝酒的武某甲、武某戊及吴某付闻声从房间出来,上前对靳大某、吴某某殴打,靳大某、吴某某跑回东大地煤矿后又纠集约二十名矿工手持木棍、镐把到祥瑞临饭店,因未找到武某甲等人,便将饭店玻璃砸坏,饭店负责人牛某某即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晚11时许,铜冶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与牛某丁(已判刑)等人向西追打受害人吴某平,在祥瑞临饭店西四五十米处渠沟旁,将吴某平打倒在地,牛某乙等人赶到后将吴某平拖回饭店门口,吴某付(已判刑)上前跺了吴某平头部一下,在120救护人员往车上抬吴某平时,吴某付又朝吴某平头部踢了一脚。吴某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年5月22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平系被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牛某丁供述,案发当天晚上,其几人先在其他地方喝酒,后听到祥瑞临饭店有砸玻璃的声音,其几人就到祥瑞临饭店。后派出所的警车开到祥瑞临饭店院内后,不知谁喊了一声:“往西跑了。”之后,其见人就跑着往西边麦地里追。李某某跑在最前面,后边是其,其后边是牛某新、牛某丙。李某某往西大约跑了十几米就追上一个外地民工,李某某用镐把把那个外地人打倒了,之后又打了那个人几下。其赶到后见到外地人拿的一根镐把掉在地上,其就拾起镐把朝那个人的侧腰打了两下,牛某新、牛某丙到后没有打。其打那人时,牛某新、牛某丙还没有跑到。然后那个外地人就被拖到了饭店门口。
2、同案犯吴某付供述,案发当晚,其和武某戊、武某甲等人到铜冶镇祥瑞临饭店喝酒。因服务员的事其几人和外地民工发生争执。后外地人离开饭店。饭店老板怕外地人闹事,让其去叫人。后其听到有人喊打开了,其就和十几个人往祥瑞临饭店跑。跑到后见派出所警车停到了祥瑞临饭店门口,一个外地人被拖到了饭店门口北边麦地东头,面朝上、头朝东躺在地上,脸上有血。其到那人边上看了看,就跺了那人头上一脚,并不停的骂。后120急救车就来了,当往车上抬人时,其朝那人的后脑踹了一脚,急救车就把人拉走了。
3、证人牛某乙证言,案发当晚,吴某付叫其说有外地人在祥瑞临饭店闹事,这帮外地人和他打架了,让其去看看。后其到祥瑞临饭店。外地人将祥瑞临饭店的玻璃砸了几块。后派出所的警车到现场,外地人就跑了。有一外地人往西跑了,其见有三四个人追了过去,接着就听到了“噗嗤”“噗嗤”打人的声音。一会儿,其见本村牛某丁、李某某、牛某丙等人将这个外地人拖到了电线杆边。其就把这个外地人拖到了饭店北的地边,吴某付上前踢了这个外地人头部、肩部几下。打那个人的有李某某、牛某丁等人。把那人拖回来时,其只见牛某丁和李某某拿着棒子,另外两人是否拿东西其没看清。
4、证人武某甲、武某戊、吴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祥瑞临饭店吃饭,结账时双方因服务员的事发生争执的情况。
5、被害人吴某平尸检报告。
6、派出所民警情况说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到打架的现场,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牛某丁供述上诉人李某某持棒打击被害人;证人牛某乙证言证实打被害人的有李某某,并见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拖回来时,李某某、牛某丁拿棍;其本人在一审庭审中也供述拿棍去追被害人。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李某某持械参与追打被害人的事实。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上诉人李某某可从轻处罚,故原判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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