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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滑县X镇X路X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文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乙、李某丙之母。

诉讼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某科、霍明,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阳市房屋住宅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荣某某、文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荣某某、文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1416.91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91元;判决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荣某某、文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含已支付的x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荣某某、文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不服,以“未赔偿自行车车损”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陈某某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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