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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51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罗山县X区灵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珠茗苑”小区X路段,在机动车道内道路中心双黄线左侧与由西向东刘X李某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X李某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X李某此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5月7日,汪某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0元,取得了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刘某、王某、吴某证言,罗公(尸)鉴(法医)字[201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汪某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汪某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汪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刘X李某安葬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某等候处理,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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