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女,汉族,溆浦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谢某去向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个案廉政监督卡、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传唤原告江某。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江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
审判长胡端梅
人民陪审员张松高
人民陪审员宋某仁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文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