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
被告谢某某,男。
原告朱某因与被告谢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张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和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现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谢某霖、谢某霖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50%,至小孩满18周某止;小孩满18周某之后的费用另行协商;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旨在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2、谢某霖、谢某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旨在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情况;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由于双方性格都比较倔强而产生了许多误会,但这些都不足以导致离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谢某某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朱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中学同学,2008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生育双胞胎俩男孩,取名谢某霖、谢某霖。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时常分居分食。2012年2月22日,朱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但朱某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张玉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