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姜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上诉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经过短暂的同居生活后,就因为矛盾分开。另查明,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现金427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再查明,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时,被告带的个人物品有:棉被8条、床单6条、7件套1套、3件套1套、奥斯牌电动车1辆(车架号0037、电机号x)、海尔牌饮水机1台、盆架1个、暖壶2个、茶具1套、大小冰盘各2个、脸盆1个、棉衣2件、鞋1双、毛衣1件。庭审中,被告提到举行结婚仪式时带现金x元,但对该x元实际由谁掌握,没有提供出相关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仅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不属合法夫妻,双方应当属于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因此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关于彩礼款的返还应当区别对待,不宜全额返还,适当返还较为合适,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84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本案虽不属于离婚纠纷,但考虑案件的实际,从减少诉累,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出发,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为早日解决原、被告之间纠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柴某某返还原告姜某某彩礼款84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姜某某将被告柴某某个人财产予以返还(具体数量祥见审理查明部分);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宣判后,姜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柴某某彩礼款共计为x元,原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x元,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8400元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平。2、原审认定上诉人处有被上诉人的个人物品,证据不足。另外,在被上诉人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个人财产,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直接改判为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x元。
被上诉人柴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合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柴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应属同居关系。本案中,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柴某某应将彩礼款返还给上诉人姜某某。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适当返还上诉人彩礼款8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姜某某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柴某某返还其彩礼款8400元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平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和尽快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姜某某称原审认定其处有被上诉人的个人物品证据不足以及在被上诉人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个人财产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也不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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