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1年6月9日7时30分许,原告魏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罗山县X街口,被沿省道337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车撞倒,致原告摔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由于被告驾驶的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395.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我的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我赔偿的部分我愿意承担。
被告财险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临时号牌轿车沿省道337线由南向北行驶到省道337线93km+850km(东铺街口),超越前方同方向左拐弯行驶的原告魏某驾驶的无号轻便摩托车时,撞上摩托车,致原告摔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22923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轻度颅脑外伤、脑震荡;2,左内踝骨折;3,腰椎2、3、4右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出某医嘱为:1,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加强营某;3,建议休息一年;4,1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罗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诊断:患者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元。2011年10月2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腰2、3、4椎体横突骨折及左踝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临时号牌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残疾辅助器便具一个,支付100元。原告因治病共支付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魏某系东铺镇中心学校退休教师,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陈乃庭护理,陈乃庭从事居民服务业。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赔偿原告魏某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魏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李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魏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某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临时号牌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魏某在此事故中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2923元,护理费2520.43元【22438元/年÷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某615元【15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27081.44元【15930.26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费用100元,后续治疗费医院的诊断证明费用为10000元。由于原告系退休教师,有正常的工资收入,故无误工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70569.87元。被告财险公司从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45201.8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2520.43元,残疾赔偿金27081.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费用100元),余下25368元属交强险范围限额以外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李某负70%的赔偿责任即1775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魏某自行负担。由于法医鉴定费600元系间接损失,其70%的损失即420元,依据相关规定财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李某负责赔偿。对被告李某另赔偿的17337.6元(17757.6元-420元)直接由被告财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故被告财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62539.47元(45201.87元+173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计款62539.47元(含被告李某已赔偿原告的25000元,由原告领取款后退还给被告李某。)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魏某损失款420元(法医鉴定费)。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465元,被告李某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