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杨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中牟县X镇X路新月鱼庄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耿某某遂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当被害人杨某某前来制止时,被告人耿某某等人又对杨某某拳打脚踢,致使二被害人受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王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经调解,被告人耿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杨某某请求对耿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韩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