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顾某某、徐某预谋以借用为名骗取王某某的轻骑“铃木”125型摩托后再销卖。被告人顾某某从王某某处骗取该车后,又将该车行车证骗走,后二被告人共同将该车以235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某。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骗摩托车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城郊派出所证明、城关派出所证明,被害人领取摩托车条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马某、徐某某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把骗取财物销卖,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特征,已构成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徐某犯盗窃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二被告人不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但二被告人顾某某、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在诈骗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