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37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1995年8月相识而订婚,于1996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因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嘴打架。为躲避被告对原告的打骂,原告于2006年初外出务工至今,从此,双方开始分居,两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应得房屋份额折抵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1995年8月经人介绍两人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6年正月四日按照本地风俗举行仪式,1996年7月4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生有两男孩,都尚未成年。日常生活中时有争吵,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8月相识而订婚,1996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4日补领结婚登记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婚后,两人经常吵骂,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初,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务工、不尽家庭义务,被告与其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2004年原、被告在上石桥镇X村堰南组共建房屋(前两间两层楼房,后三间平房)属双方共同财产,双方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2、原、被告及其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3、本院对原、被告的两个儿子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初,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不归,夫妻长时间分居。现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xx、李x由被告抚养,原告所得房屋的份额折抵抚养费后,每月再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15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每个孩子十八周某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
三、位于上石桥镇X村堰南组共建房屋(前两间两层楼房,后三间平房)属被告所有。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