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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丙、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新、白某某,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1939年出生。

法定监护人王某乙1,女,193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2,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房产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被告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诚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新、白某某,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2、孙雪坤,被告方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王某乙在2006年初委托其姐王某乙红帮助在洛阳购买商品房,并开始从西藏向王某乙红的银行卡上汇款,除房款外,还汇6万元给王某丙及其子用于经营。2006年底,王某丙参加单位组织的商品房团购活动,签订购买唐城御府X-X-X室的意向书,并交纳3万元首付款,后因无力支付房款欲退房,经王某乙红介绍,将该商品房转让给王某乙,用王某丙和其子欠王某乙的6万元做首付款,多余部分作为对王某丙的参加团购的补偿,双方就具体的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交方诚公司备案,方诚公司收取变更商品房所有人的更名费7000元,同时王某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事实。之后王某乙按规定在2009年2月全部交付购房款和各种物业费,方诚公司向王某乙开具了正式购房发票,交付住房,并且发出待签合同确认书,目前王某乙已将房屋装修完毕并入住,但在签订正式合同办理房产证时,二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商品房产权证无法办理,王某乙从西藏赶回处理此事,造成路费及工资损失共计x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由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x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辩称,王某乙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无效。本案所诉的商品房系王某丙所在单位团购集资房,按照单位规定,该套房应当由本人实名制办理,因王某乙红与王某丙之子王某乙2系夫妻关系,王某乙2及王某乙红为维护自己的夫妻关系,在王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哄骗王某丙签订了转让证明,该转让证明并非王某丙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丙因患老年痴呆等病,经司法鉴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所实施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请求确认该行为为无效行为,对原告王某乙所谓的损失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方诚公司辩称,方诚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无论王某丙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方诚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方诚公司对该套房的相关手续都已提交完毕,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已将房屋交付给王某乙,王某乙与王某丙可以先行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在解决争议之后,方诚公司愿意协助王某乙办理相关房屋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洛阳市历史文物考古研究所在唐城御府小区集体购房8套,其中王某丙取得一套,并交纳首付款3万元。2008年6月16日洛阳市文物管理局办公室通知各购房户到方诚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交房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2008年11月25日王某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方诚公司开发的唐城御府小区X号楼所购房屋原是王某乙所购,只是用了我的一个名额,其房款全系王某乙所付,如需办理过户及相关手续,我愿配合办理。2009年2月20日方诚公司收王某乙更名费7000元,将王某丙更名为王某乙,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王某乙购买地下室一间,建筑面积27.77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双方约定开具的商品房不动交发票不含暖气初装费、煤气初装费等费用,应为x元。当天方诚公司还向王某乙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x元。2009年2月27日方诚公司向王某乙出具待签合同确认书一份,载明住户王某乙已经办理完入住手续,具备了签合同的条件,请于本单位交房手续结束以后,与方诚公司销售部电话预约,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3月17日王某乙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费及装修保证金。

同时查明,2008年5月16日洛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王某丙为腔隙性梗死、老年性痴呆;2010年2月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王某丙住院期间表现反应迟钝,记忆力受损,计算力下降,智能损害。诉讼中其亲属另案起诉,要求确认王某丙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委托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相关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诊断:阿尔茨海默病,混合型;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遂做出(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某乙1为王某丙的监护人。

还查明,在双方购房时王某乙的姐姐王某乙红与王某丙的之子王某乙2系夫妻关系。

诉讼中被告王某丙曾向本院提起反诉,并交纳了反诉费用,但在2011年3月9日又向本院撤回了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通过其姐王某乙红介绍购买被告王某丙团购的位于唐城御府小区房屋,双方当事人除对首付款3万元存在争议外,对其余款项由王某乙支付均不持异议,且王某乙已到被告方诚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并已入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转让行为有效。原告王某乙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辩称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所实施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要求确认该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虽然王某丙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本人所书写的证明的效力受到影响,不能确认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家人对转让房屋的事实应当知晓,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转让行为。对于首付款的问题,因被告方已撤回反诉,对此本案不予评判,双方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被告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75元,被告王某丙承担100元;反诉费275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朕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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