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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0年6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2月至2010年7月期间担任西峡县xx居委会x组组长。经群众同意夏凹组于2007年6月将约400平方米的土地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出让给五里桥镇X村居民王xx,双方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协议。组长张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收到10万元预付款后未将钱款入村组账,将钱用于个人营利活动。2010年6月初张某某将10万元钱以夏凹组的名义存入城关镇莲花居委会储金会。

案发后,全部赃款已退还夏凹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闫xx、李xx、曾xx等人证言,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夏凹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挪用集体土地出让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已于案发后将全部赃款退还夏凹组,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赛赛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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