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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葛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及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7日(农历6月12日)相识,于2006年9月1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0月7日(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常因琐事生气。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婚前我带去的财产归我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南召县公安局给原告签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原告的户口所在地的事实。

被告葛某某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且我们婚后所生育的小孩也未年满一周岁,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我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和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7日(农历6月12日)相识,于2006年9月1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于2006年10月7日(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07年5月16日(农历3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葛某(葛某峰)。2007年6月21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带去的财产归其所有;婚生男孩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7日(农历6月12日)相识,于同年9月1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现原告与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即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提出法定的离婚事由证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婚生男孩较小,需要原、被告双方的照料,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任耀辉

代审判员王兴芳

二OO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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