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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9月,叶xx承包西峡县裕达钟表有限公司伙房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及其妻子郭某某也想承包该公司伙房,在叶xx不同意让其承包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以裕达钟表公司占用其当地土地为由,多次到叶xx承包的伙房吵闹,且被告人于某某殴打叶xx所雇员工,按月向叶xx索要现金共计8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许xx、王xx、张xx、张xx、胡xx、庞xx、叶xx、于xx、葛x、张xx、杜x、王xx、于xx的证言,另有赔偿协议、收条、发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二日,即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赛赛

人民陪审员周小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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