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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乙,男,1972年生。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做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1月16日,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11年麦罢,原告随被告到青海省玉树州打工,至2011年国庆节前完工时,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款x元,并出具了书面欠条,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某乙清偿欠原告任某甲的劳动报酬款x元,并由被告任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乙辩称:被告任某乙确实曾经介绍原告到青海省玉树州打工,但在打工期间,被告只是承包人张正甫手下的一个带班人员,并不是真正的工程承包人。在打完工之后,张正甫作为承包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任某乙作为证明人也在欠条上签了字。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是张正甫,而非被告任某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正甫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9月2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任某乙欠原告任某甲劳动报酬款x元。被告任某乙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任某乙认为自己只是欠款的证明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任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夏天,原告任某甲随被告任某乙到青海省玉树州打工。2011年国庆节前,原告任某甲随被告任某乙一起回家,并由张正甫(四川省南充市人)、被告任某乙为原告任某甲出具欠条,欠条上欠款人任某乙的名字为被告任某乙所写并按有手印。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任某甲作为劳动者为被告任某乙提供劳务,被告任某乙作为用工者,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任某甲提供的欠条上的欠款人包括被告任某乙,被告任某乙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至于被告任某乙提出自己只是原告提供劳务的介绍人和欠款的证明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任某乙履行义务后,可再向张正甫主张相关权利。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任某甲劳动报酬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任某乙负担(原告任某甲预交案件受理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任某乙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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