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中知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XX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X号XX,系重庆市X区朝天门银星商场XX区XX号店铺经营人。
原告南京XX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XX公司)与被告王XX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莉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博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XX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系第x号、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现以上两项商标经续展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至今一直使用以上两项商标,且在使用的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其x牌羽某球拍产品已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其x牌羽某球、羽某球拍获得江苏名牌产品称号,并成功赞助韩国国家羽某球队,现原告的x牌羽某球系类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国产品牌中居首位。由于原告及其“x”品牌在国际、国内的知名度日益提升,假冒侵权商品也随之涌入市场,给原告的声誉、品牌的信誉蒙上了阴影。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并使用了原告厂名厂址,且仿冒了原告的产品包装,该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作为专业体育用品批发商,理应熟知原告的“x”品牌商品,其行为属于知假售假,是故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带有“x”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商品;2、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金x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成本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我主要是卖拍子。拍子都是正规渠道进的货。本案所涉商品当时是别人拿过来推销的,上面都是英文字母,我也不晓得是不是侵权产品。我只卖了两筒球,收据上面也没写什么牌子,公证人员当时公证时也没有出示证件,没有让我们签字。现在才晓得卖的是侵权产品。我早就没卖了。实际上两筒球只卖了70元,是应购买者要求开具了200元的收据。我没有大批量进货,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我进了多少货,卖了多少货。我只是做小本生意的,教育一下就可以了。我认为我没有构成侵权,现最多同意赔偿原告1000至2000元买个教训。
原告南京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宁浦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0)宁浦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涉案“x”商标所有权人。
2、(2011)渝渡证字第x号《公证书》(当庭拆封所附涉案物品)及《产品鉴定书》。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本案取证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200元。
4、个体工某户管理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王XX经质证认为: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第3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XX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XX对原告南京XX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王X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南京XX公司是一家外商合资企业,于1992年10月成立,注册资本(略)元,经营项目包括生产羽某、羽某、网球、网拍等各类运动用具、器械,销售自产产品等。“x”及图为其注册商标。“x”商标由英文字母x组成,于2000年1月由国家工某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商标注册人为南京XX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球类,晚会、舞会道具,球拍。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2009年8月19日,经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羽某图形商标由抽象的羽某图案组成,于1991年2月由国家工某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商标注册人为XX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羽某、羽某、网球、网拍、高尔夫球拍、乒乓球、乒乓球拍。有效期限为1991年2月20日至2001年2月19日。2001年2月28日,经国家工某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注册,注册人为南京XX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5月20日,经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19日。
王XX系重庆市X区朝天门银星商场18区X、X号店铺经营人。
2011年5月6日,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愉来到王XX经营的重庆市X区朝天门银星商场X楼X、X号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x”及图形商标的XX羽某球两筒,并由该店铺开具了销售明细一张。大渡口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大渡口公证处并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有(2011)渝渡证字第x号《公证书》。南京XX公司因此支付大渡口公证处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前述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使用的“x”及图形商标与南京XX公司注册商标“x”及图形商标相同。
2011年5月7日,南京XX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内容为:经鉴定,2011年5月6日在重庆市X区朝天门银星商城X楼X、X号店铺购买的羽某球外包装错误,经鉴定属于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被告王XX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王XX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南京XX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王XX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王XX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南京XX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王XX销售的“x”及图形商标的涉案羽某,经南京XX公司鉴定,羽某球外包装错误,属于侵犯南京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XX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南京XX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王XX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因此,原告南京XX公司要求被告王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其所售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七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在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种类、金额,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x”及图形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原告南京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以及被告王XX作为实际销售者并非侵权商品生产商等因素的前提下,酌情确定被告王XX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包括原告南京XX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销售含有“x”及图形商标标识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XX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包括南京XX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被告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莉丽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