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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袁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渡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袁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宗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勇、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发动机号为(略)、车辆识别代号为x、车牌号渝x的“川江”牌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处,由被告自主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各种税费,其税、费由原告代收缴,如国家对此给原告的优惠政策,由原告享有。挂靠期限从2007年12月8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等条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国家规定按时参加车辆月、季、年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袁某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

二、确认发动机号为(略)、车辆识别代号为x、车牌号渝x的“川江”牌货车为袁某所有;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袁某负担(此款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袁某直接给付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宗应

代理审判员曾勇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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