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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九鹏木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长沙市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街X号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湘南,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化县九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长沙市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化法院)作出的(2011)安法执异字第191-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长沙万和公司应当自觉履行(2010)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全部内容,但万和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实的义务时,提出附加条件,于法无据。此外,即使安化县九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鹏公司)拒收货款,万和公司也应依法将货款提存。故万和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复议人万和公司称,自2011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28日万和公司三次向九鹏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其提供相应收款收据,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和不另行主张权利的承诺,但九鹏公司均无回复;万和公司要求九鹏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是合理的,非提出履行义务的附加条件。故安化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安化法院(2011)安法执异字第191-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九鹏公司与万和公司回胶合板买卖酿成纠纷诉至法院。2010年7月16日安化法院作出(2010)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万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九鹏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万和公司负担。万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2月20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万和公司支付九鹏公司10万元,本调解书签订之日付5万元,余款2011年2月2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款,则按安化法院(2011)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二、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万和公司负担3800元,九鹏公司负担1900元。同时,本院作出(2010)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签收之日的同月23日,万和公司以“长沙市园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水庭院项目部”为汇款人(账号(略)),以“安化县九鹏木业有限公司”为收款人(账号(略)),通过电汇凭证支付人民币5万元。

2011年1月22日,万和公司向九鹏公司邮寄发送联系函,要求九鹏公司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收到10万元货款的收据,收到1900元诉讼费的收据、不再向万和公司主张权利的承诺函等资料。九鹏公司认为万和公司仅付了5万元,要其出具10万元收据不妥,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业企业销售货物必须刑具增值税发票,而不是收款收据。因此九鹏公司多次向万和公司提出,要求万和公司提供其税务登记证号、单位地址、开户银行等信息,万和公司一直未予提供,至使增值税发票无法开出。2011年3月7日万和公司向九鹏公司再次发出内容相同的联系函,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2011年5月9日,安化法院应九鹏公司申请立案执行,同月11日,向被执行人万和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限其自收到文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万和公司逾期未予履行。2011年6月16日,安化法院扣划万和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华路支行的银行存款x元。万和公司不服,向安化法院提出异议,被安化法院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议在调解书签订之日万和公司支付九鹏公司货款5万元,余款于2011年2月2日前付款。如未按期付款,则按安化法院(2010)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虽万和公司在调解书签订之日支付了九鹏公司5万元货款,但余款未在2011年2月2日前给付。此后,九鹏公司依法向安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并未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万和公司单方要求九鹏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履行提供10万元收据、作出不再向万和公司主张权利的承诺函等义务,并无法律依据。且九鹏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本身就是除调解协议内容之外,不再向万和公司主张权利的承诺。万和公司签订调解书之日向九鹏公司电汇5万元的电汇凭证回单,就是向九鹏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比九鹏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更具有法律效力。综上,申请复议人长沙市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长沙市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夏立群

审判员徐光辉

审判员田宇山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贾云卫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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