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对其决定逮捕,同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1)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张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耒阳市政府设立耒阳市煤炭相关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2006年12月18日,更名为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耒阳市征收办),负责征收矿产品税费及代收煤炭相关费用。征收办对其机关和下属各站点实行各种奖励机制,其中超产奖即年初征收办与下属各站点签订目标管理责任状,下达征收任务,超产则按规定计算奖金下发到各站点。2003年6月,被告人张某调任耒阳市征收办副主任至案发。
(一)贪污罪
2005年至2009年,耒阳市征收办领导班子在主任罗某龙(另案处理)的主持下,四次集体开会研究决定,在财政核付给领导班子成员应得奖金已全部兑现的情况下,采取截留站点超产奖、虚报超收数额套取奖金、重复提取奖励费用的方式套取资金x元,全部发放给领导班子和部分中层干部。其中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x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1月4日,在2004年度财政核发给征管办领导班子成员应得奖金已全部兑现的基础上,由罗某龙主持召开的领导班子成员会议上研究决定,从应发给下属部分征收站点超产奖x元中截留x元,分发给张某、黄某、文昌贵、谷小青、伍检告、史某、罗某江(均另案处理)等领导班子成员,被告人张某从中分得6000元。
2、2006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与主任罗某龙、副主任伍检告、史某、黄某、谷小青、罗某江、欧清叶、蒋金辉、纪检组长文昌贵在开主任会议讨论发放2005年奖金时,有人提出奖金少了,经与会人员共同商量决定,在已发放奖金的基础上又虚列奖金,重复提取资金x元,发放给与会人员。被告人张某从中分得8000元。
3、2008年1月份,在开主任会议讨论发放奖金时,有人提出多发点奖金,经罗某龙、黄某、蒋金辉、文昌贵等与会人员共同讨论决定,以调整下属各站点的超收任务奖,从本应下发给下属各站点超收奖中截留x元分发给领导班子成员。被告人张某从中分得8000元。
4、2009年1月份,在开主任会议讨论发放2008年奖金时,有人提出多发点奖金,经罗某龙、张某、黄某、文昌贵、蒋金辉、吴爱成、严溅成等与会人员共同商量决定,以调低各站点年初任务指标从中多提超产奖的形式套取资金x元发放给班子成员。被告人张某从中分得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人罗某龙、黄某、文昌贵、严溅成、蒋金辉的交代,会计鉴定结论,会议记录、《备忘录》、发放现金统计表等。
(二)受贿罪
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耒阳市征收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下属各站点负责人黄某国、谢某、罗某(均另案处理)现金x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耒阳市征收办大市站站长黄某国为了让被告人张某对该站多关照,分别于2007年端午节、中秋节和2008年春节3个节日前,送给张某现金3000元、3000元和6000元,共计送给张某金x元。
2.2008年,耒阳市征收办大市站站长罗某为了让被告人张某对该站多关照,分别于2008年端午节、中秋节和2009年春节3个节日前,送给被告人张某现金3000元、3000元和3000元;2008年4月份,因该站私放煤车怕被查处,送给被告人张某x元,共送给张某金x元。
3.耒阳市征收办竹市站站长谢某为了让被告人张某对该站多关照,分别于2008年端午节、中秋节和2009年春节3个节日前,送给被告人张某现金x元、x元和x元,共计送给张某金x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衡阳市纪委、衡阳市检察院对涉案人员适用从宽政策的期限内向专案组投案,如实供述其贪污、受贿的事实,并于本月12日全部退赃。2010年6月,公诉机关决定对罗某某等7人采取刑事拘留,并进行网上追逃。罗某某为逃避打击,南下广东,经被告人张某多次做罗某某亲人工作,罗某生于同年8月4日到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中共衡阳市纪委《关于耒阳市征收办系列案有关涉案人员适用从宽政策的情况说明》,市纪委、市检察院《关于对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涉案人员实行宽严相济政策的意见》,市纪委、市监察局暂予扣留、封存物登记表及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与同案人截留其下属各站点奖金和调整下属各站点任务套取资金进行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下属各站点负责人的现金,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仅仅参与会议及领取分给自己的现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张某已退赃款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有自首、立功和全部退赃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依照宽严相济刑事法律政策,改判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贪污、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耒阳市征收办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下属站点超产奖、重复发放任务奖、虚报超产奖的方式私分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张某身为耒阳市征收办副主任,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下属工作人员的现金,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张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且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虽有自首、立功二个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和全部退赃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参与贪污公款x元,个人实得x元,受贿数额达x元,原判在量刑幅度内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上诉人张某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贪污、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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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某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丁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