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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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曾某某,男。

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某某(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20:05分骑电动车行至湖南女子大学地段时,被被告的牌号为湖南x的拖拉机撞上,被告当场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急救。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两个月。由于原告父母均是下岗职工,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而两个月的前期治疗费已花掉近五万元,原告不得已出院,回家养伤。至今生活仍不能自理,需陪护。原告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且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和后续治疗。被告在事发现场逃逸后至今没有任何消息,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极大的伤害。今具状贵院,望贵院主持公道,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5元,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18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8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及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护理费;

2、被告的拖拉机资料,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所有;

3、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5、《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

6、原告的病历记录及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就医的事实及受伤情况。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作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20时05分,湖南x号小型拖拉机沿韶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华都大酒店前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长沙x号电动车沿韶山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湖南x号拖拉机驾驶人驾车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且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通行,加之原告电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以致于湖南x拖拉机前部右侧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湖南x号拖拉机驾驶人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0日,共计花费医药费x.47元,支付护理费3180元。2010年12月2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雨认字[2010]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湖南x号拖拉机驾驶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长)公(法临)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因交通工具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及后期治疗请参考分析说明中的指导性意见。其中关于伤后误工损失日及后期治疗费的分析说明为: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受伤之日算起),后期治疗费用建议参考长沙市中心医院专家意见(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柒仟元,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2011年1月11日之前,原告另支付医药费387元。后因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1、湖南x号拖拉机的车主系本案被告,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系湖南鑫远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年收入为x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死亡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医药费票据、护理费收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表、工资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一)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雨认字[2010]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湖南x号拖拉机驾驶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南x号拖拉机肇事的驾驶人逃逸,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时该车系他人驾驶,本院推定为被告驾驶。因此,被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过部分的赔偿,由原告和驾驶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因被告未为涉案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对超过部分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即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即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x.47元,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x.4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x.5元,提供了x.47元的正式票据,但其中有139元医药费发生在伤残鉴定之后,属于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本院作出了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原告要求按照4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40元/天×5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提供了医嘱证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4、后续治疗费。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法临)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7000元,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以上4项共计x.47元。其中x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支付,由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x.47元,由原告和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即原告承担x.04元(x.47元×30%),被告承担x.43元(x.47元×70%)。

(二)伤残赔偿费用。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8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年工资收入为x元,其误工费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180元,提供了长沙市中心医院陪护工作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本院按照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按20%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x.2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上述1-5项本院确认的金额为x.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由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x.67元,其中被告应负担x.63元,原告应负担x.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x.63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425元,被告曾某某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红梅

人民陪审员吴某球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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