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
被告韦某。
原告卓某诉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5月1日还清,被告在当日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5月1日还清,被告在当日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8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借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偿还给原告卓某借款8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