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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中原区小博爱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7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34岁,系原告母亲。

被告中原区小博爱幼儿园,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幼儿园园长。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中原区小博爱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中原区小博爱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刘某甲在中原区小博爱幼儿园李老师带着在三楼大厅玩游戏时把膝盖磕伤。原告认为作为托儿机构的中原区小博爱幼儿园,对幼儿园内的孩子负有保护和看护的责任,孩子在幼儿园内受伤,幼儿园应负全部责任。其中有2名幼儿园孩子可以证明原告刘某甲在幼儿园磕伤,但原告每次与被告交涉都遭到拒绝。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4.38元、交通费376元、护理费4243.68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失费1385.94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原区小博爱幼儿园辩称,原告没有在幼儿园磕伤。原告母亲称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磕伤,但从2009年7月10日至7月16日之间从来没有接到过刘某甲家长反映刘某甲磕伤的情况。对原告母亲拿出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同,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手机拍下的证人证言均不可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被告幼儿园学前二班孩子。2009年7月10日,原告在其班主任李老师带领下,玩“老鹰抓小鸡”游戏时,不慎左膝磕伤。当晚,原告被接回家后,其母亲便与班主任老师联系,并称将原告磕伤一事告诉了班主任。第二天,原告便到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以下简称同安骨科)检查,花费放射费30元。7月15日,原告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内收肌结节处软组织损伤。处理结果为:热敷、理疗、护膝、休息;扶他林乳剂外用;拍X片。当日,原告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购买麝香祛痛擦剂、护膝花费108元。原告于7月16日又到同安骨科拍X片,花费30元。7月19日,原告到郑大一附院作膝关节MRI检查,影像表现为左膝关节腔内未见异常信号。印象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异常,考虑损伤请结合临床。2、髌韧带前下伤异常信号,损伤或膑腱炎,建议结合临床。原告花费检查费600元。7月30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购买麝香舒活精、神州跌打丸,花费医疗费77.18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29日、8月8日、10月19日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购买伤痛宁膏,花费46.4元。原告根据郑大一附院的检查,分别于2009年8月22日、8月25日、10月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53医院)进行理疗,理疗作用主要是消炎、活血,花费治疗费750元。原告又提供2009年8月26日郑大一附院医疗费102.8元票据一张,购买药物为小儿清热止咳口服液、甘草锌颗粒。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在幼儿园磕伤,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称其在被告老师带领下做游戏时磕伤,其为此主要提供以下证据:摔伤当晚给班主任李老师的通话记录,告诉班主任原告磕伤;与原告同班的两个孩子陈心如、张雯玉的录像资料,陈心如、张雯玉称原告在幼儿园做游戏时摔倒了;河南省电视台法制频道《幼儿摔伤谁之过》节目录像资料,原告拨打热线反映摔伤一事,节目组对幼儿园做的相关采访报道。被告对此均有异议,称原告母亲当晚所拨打班主任电话是询问作业,并提供班主任证言一份;对陈心如、张雯玉的录像资料有异议,称孩子属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母亲存在诱导孩子,证言不真实,并提供另一同班孩子秦梦悦的录像资料称原告未摔伤;对法制频道的节目,称采访时被告法人不在,一直想跟节目组澄清事实,但与记者联系不上。

上述事实,有通话记录单、录像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幼儿园,根据原告的举证责任及举证能力,原告提供摔伤当晚与班主任的通话记录,第二日的就诊证明及与原告同班的在场孩子的证言,这些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老师带领下,做游戏时左膝磕伤的事实。幼儿园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管理、保护义务,尤其是安全义务,其未尽职责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有根据医嘱在同安骨科、郑大一附院、河南张仲景大药房、郑州骨科医院、153医院进行检查、理疗、购药等花销,这些均与治疗原告左膝软组织损伤有关,并有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相印证,故该费用1641.5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在郑大一附院花费102.8元,因所购药与治疗原告磕伤无关,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护理费,因未提供需补充营养及需护理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因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原区小博爱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641.5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41.5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原区小博爱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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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85T王某玲

人民陪审85T岳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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