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河南省银湖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又名小某、光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郑州市管城区小李庄“大三和”物流部临时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尹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其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且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上诉人杨某系河南省银湖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包装工兼叉车工,其没有保管或经手仓库内的公司产品及调动产品离库的职务权限,故其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其公司员工的身份及熟悉作案环境、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等工作上的便利,在无人盯防的情况下,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其公司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涉案赃物铝卷系河南省银湖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实验产品,并未进入市场流通,也无流通领域的同类产品可作比较,原判依据该铝卷的原材料铝锭(系该公司的生产资料)的购进价格计算赃物价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一审当庭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书证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08年7月河南省银湖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购进该批19.11吨铝锭支付价税合计人民币x.05元,即x元/吨,据此原判认定涉案5.5吨赃物价值人民币x.5元。综上,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尹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某超
审判员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