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学军、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长垣县陈庄至佘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佘家至老岸公路X路口西桥上,与相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XX受伤,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弃车逃逸。2009年12月10日,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周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长垣县陈庄至佘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佘家至老岸公路X路口西桥上,与相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到佘家乡卫生院把值班医生叫到事故现场,后弃车逃逸。经鉴定,王XX系头面部受伤后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09年12月10日,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王XX、王XX、王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王XX、王XX、王XX、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10接处警登记表,出诊单,长垣县车寨农机经销部证明,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调解笔录及协议书;证人王XX、刘XX、佘XX证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王XX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