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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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大合生物诉复审委、第三人味之素株式会社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X区。

法定代表人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味之素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一丁目15番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长春大合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味之素株式会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大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张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刘某某,第三人味之素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22日,原告长春大合公司针对第三人味之素株式会社拥有的名称为“新的赖氨酸脱羧酶基因以及生产L-赖氨酸的方法”的ZL(略).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9月27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

虽然说明书中没有与权利要求1中同样的文字记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业常识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指编码具有序列表中x:4的氨基酸序列的赖氨酸脱羧酶的基因)以及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这种概括未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且不包含推测的内容。因此,长春大合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

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应当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作为判断的主体,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申请文件的整体内容,从技术含义的角度进行分析判断,而不能抛开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掌握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基因本身是核酸序列,不是氨基酸序列。所以,权利要求1中的“它”理解为指代“基因”是明显不合常理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文本记载的整体内容,可以合理地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它”是指赖氨酸脱羧酶,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编码x:4的赖氨酸脱羧酶氨基酸序列的基因。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长春大合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2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2涉及一种新的编码赖氨酸脱羧酶的基因。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ldc基因的核苷酸及其编码的氨基酸的序列,记载了其制备方法并验证了ldc缺某对提高L-赖氨酸产量的效果。

关于菌株x和x送交国际保藏机构保藏时间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即便该菌株未提交保藏,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实施例1中记载的实验流程获得ldc的基因序列,这一过程既不包括不可重复实施的步骤,也不涉及无法获得的实验材料。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可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ldc的基因序列通过一般的分子生物学手段(如PCR)等获得ldc基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要获得ldc基因并非只能通过提交保藏的菌株x,换言之,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ldc基因,因此菌株x并非必须提交保藏。其次,关于x菌株在本专利说明书已充分公开。第三,是否享有优先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证据2公开了已知的cadA基因序列及其编码的氨基酸序列,并提到使用cadA探针通过x杂交探查大肠杆菌的染色体DNA的初步实验未能在所用条件下鉴定到与cadA同源的第二种赖氨酸脱羧酶。由于证据2利用cadA探针采用x杂交鉴定所述新基因的初步实验并没有成功,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中得到技术启示,利用已知的cadA基因分离新的赖氨酸脱羧酶。因此,证据1、2中均没有公开利用已知的cadA基因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2010年9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第(略).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8无效,在味之素株式会社于2009年1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长春大合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权利要求1和2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该决定认定:虽然说明书中没有与权利要求l中同样的文字记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业常识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指编码具有序列表中x:4的氨基酸序列的赖氨酸脱羧酶的基因以及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这种概括未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且不包含推测的内容。原告认为,上述认定缺某事实依据。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编码赖氨酸脱羧酶的基因,它具有序列表中x:4给出的氨基酸序列。权利要求2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1的基因进一步限定为“具有序列表中x:3的第1005至3143位密码的核苷酸序列”。因此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既具有序列表中x:4给出的氨基酸序列,又具有序列表中x:3的第1005至3143位密码的核苷酸序列的基因。然而,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都找不到相应的记载。2.关于本专利的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第x号决定认定: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ldc基因,因此菌株x并非必须提交保藏。该决定还认为:即便该菌株未提交保藏,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实施例1中记载的实验流程获得ldc的基因序列,这一过程既不包括不可重复实施的步骤,也不涉及无法获得的实验材料。原告认为,上述认定缺某事实依据。虽然味之素株式会社在实施例1中记载了获得ldc基因序列的实验流程,但是该实验过程涉及了难以再现的筛选操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重复该方法而获得所述的生物材料。这样的生物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保藏。3.关于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显而易见的。第x号决定认定:尽管证据1中所述的第二种酶与己知的赖氨酸脱羧酶酶具有类似的功能,但其酶活性差别巨大(分别为4.x/min/mg和x/min/mg),同时在对腐胺和亚精胺的敏感性等方面也有很大区别,根据这些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判断所述新酶与己知酶基因序列的同源性究竟有多少,两种酶的基因序列可能差别很大,甚至完全不同。而由于证据2利用cadA探针采用x杂交鉴定所述新基因的初步实验并没有成功,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中得到技术启示,利用已知的cadA基因分离新的赖氨酸脱羧酶。因此,证据1、2中均没有公开利用已知的cadA基因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原告认为,上述认定缺某事实依据。被告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证据2的作者正是受到证据1的启示,开展了寻找第二种赖氨酸脱羧酶的初步工作,并且其工作正是利用cadA探针采用x杂交鉴定所述新基因的。这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确已尝试利用已知的cadA基因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证据2中明确存在所述启示。尽管这一初步的尝试没有成功,但证据2仍然对证据1做出了肯定的评价,而且,证据2谨慎地指出,只是其“初步的”杂交实验“在所用条件下”没有成功,而根本没有将失败的原因归结为ldc与cadA这两种酶之间同源性的差异,甚至丝毫没有做这样的猜测。这表明作者实际上鼓励研究人员继续利用x杂交法进行该项研究。由以上分析可见,证据2中确实存在利用已知的cadA基因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二、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权利要求1和2请求保护的范围是否清楚。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也就是说,权利要求本身的用语应当是清楚的,而不能以说明书的内容对其进行随意解释。在本案中,在从权利要求本身的内容根本无法判定其主题是“基因”还是“酶”的情况下,借助说明书来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就是徒劳的。2、关于本专利的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本专利涉及两个大肠杆菌菌株:x和x。这两个菌株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的国际保藏单位的保藏时间为1995年9月29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1994年12月9日之后。该决定对这一点也予以了确认。然而,该决定却认定该保藏行为有效,从而认定说明书已充分公开。这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第x号决定的解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明文规定,这一解释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找不到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第x号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对于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问题,1、权利要求1、2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2、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3、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我委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二、关于第x号决定所适用的法律。1、关于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申请文件的整体内容,从技术含义的角度进行分析判断,而不能抛开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掌握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基因本身是核酸序列,不是氨基酸序列。所以,权利要求1中的“它”理解为指代“基因”是明显不合常理的。我委决定中认定的内容与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矛盾,也不存在适用错误。2、关于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我委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长春大合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第三人味之素株式会社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口头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新的赖氨酸脱羧酶基因以及生产L-赖氨酸的方法”的ZL(略).X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12月5日,优先权日为1994年12月9日,专利权人为味之素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编码赖氨酸脱羧酶的基因,它具有序列表中x:4给出的氨基酸序列。

2.权利要求1中的基因,其中该基因具有序列表中x:3的第1005至3143位密码的核苷酸序列。

3.权利要求1的基因,其中所述氨基酸序列具有一个或多个氨基酸残基替换、缺某或插入,但基本上没有任何赖氨酸脱羧酶活性的退化。

4.一种埃希氏杆菌属的微生物,它具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并且其细胞内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降低或消失,其中细胞内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通过权利要求1-3任一项中限定的基因和/或cadA基因的表达受限而降低或消失。

5.权利要求4的微生物,其中所述微生物是大肠杆菌。

6.权利要求4或5中的微生物,其中基因的表达由于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项的基因和/或cadA基因受到破坏而受限制。

7.权利要求4或5中的微生物,其中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项限定的基因和/或cadA基因由于其核酸序列中一个或多个核苷酸的替换、缺某、插入、添加或倒位而被破坏。

8.一种产L-赖氨酸的方法,其包括在液体培养基中培养一种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的埃希氏杆菌属微生物的步骤,该微生物的细胞内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降低或消失,以便生产L-赖氨酸并在液体培养基中累积,并收集L-赖氨酸。

9.权利要求8的方法,其中通过限制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项限定的基因和/或cadA基因的表达而使细胞内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降低或消失。”

2008年9月22日,长春大合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x:x,x.x等人,x,第114卷,第2期,1983年7月29日,第882—888页,英文,复印件共7页,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2:x:x,SHI-x等人,x,1992年4月,第2659—2669页,英文,复印件共11页,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3:美国专利文献US(略),公开日为1982年8月24日,英文,复印件共4页,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2009年1月24日,味之素株式会社针对该无效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1页)、证据1的译文更正(共2页)、证据2的补充译文(共1页)和以下反证:

反证1:x,第211卷,x.J.x和x.x主编,1992年出版,封面页、扉某、出版信息页、目录页及第3—20页,英文,复印件共24页,中文译文2页以及文献复制证明1页。

反证2:微生物国际保藏证明材料,英文,复印件共13页,中文译文共4页。

反证3:x-x,x等人,x,第166卷,第1期,1986年4月,封面页、扉某、目录页,第128-134页,英文,复印件共9页,中文译文3页。

反证4:x,x等人,x,第144卷,1998年3月,封面页、目录页,第751-760页,英文,复印件共13页,中文译文3页。

反证5:专利文献WO(略),公开日为1996年6月13日,日文,复印件共45页,及其中文译文共1页。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编码赖氨酸脱羧酶的基因,它具有序列表中x:4给出的氨基酸序列。

2.权利要求1中的基因,其中该基因具有序列表中x:3的第1005至3143位密码的核苷酸序列。

3.权利要求1的基因,其中所述氨基酸序列具有一个或多个氨基酸残基替换、缺某或插入,但基本上没有任何赖氨酸脱羧酶活性的退化。

4.一种埃希氏杆菌属的微生物,它具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并且其细胞内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降低或消失,其中细胞内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通过权利要求1-3任一项中限定的基因的表达受限或通过cadA基因和权利要求1-3任一项中限定的基因的表达受限而降低或消失。

5.权利要求4的微生物,其中所述微生物是大肠杆菌。

6.权利要求4或5中的微生物,其中基因的表达由于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项的基因或cadA基因和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基因受到破坏而受限制。

7.权利要求4或5中的微生物,其中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项限定的基因或cadA基因和权利要求1-3任一项限定的基因由于其核酸序列中一个或多个核苷酸的替换、缺某、插入、添加或倒位而被破坏。

8.一种产L-赖氨酸的方法,其包括在液体培养基中培养一种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的埃希氏杆菌属微生物的步骤,该微生物的细胞内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降低或消失,以便生产L-赖氨酸并在培养液中累积,并收集L-赖氨酸,

其中通过限制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项限定的基因的表达或限制cadA基因和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项限定的基因的表达使细胞内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降低或消失。”

2009年7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长春大合公司对味之素株式会社于2009年1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修改的规定,并当庭确认以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理的基础。(2)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长春大合公司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4-7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证据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3)味之素株式会社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长春大合公司对于反证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反证2、4、5并非现有技术。长春大合公司认可味之素株式会社提交的反证1-4和证据1的中文译文以及证据2的补充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并当庭放弃了对反证3的中文译文的更正,但长春大合公司认为味之素株式会社提交的反证5为本专利的PCT国际公开文本,其中文译文应该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准,因此不认可味之素株式会社提交的反证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味之素株式会社认可长春大合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2010年9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本案庭审过程中,诉辩双方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一、关于权利要求1-2清楚与否以及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原告长春大合公司认为,氨基酸序列应该限定蛋白质而非基因,因此,并不清楚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什么,根据说明书和本领域专业常识也不能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为,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的了解权利要求1的含义,其含义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二、关于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问题,原告长春大合公司认为,由于涉及到对包含该1dc基因的菌株进行筛选操作,这一过程是不可重复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为,说明书公开了该1dc基因的基因序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重复制备该基因,该菌株无需保藏;第三人味之素株式会社同时表示,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不是一个筛选的问题,不存在不可重复实施的问题。三、关于创造性问题,原告长春大合公司认为,证据2所用方法与本专利所用方法是完全一样的,仅仅是在所述环境下没有成功,其属于正面教导,给出了继续研究的技术启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为,证据1没有给出酶的序列,酶的活性差异极大;证据2实际上给出的是相反的技术教导,证据1、2无法结合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四、关于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的在优先权日前或后进行生物材料的保藏问题,原告长春大合公司认为,本案应该适用2000年版的实施细则,并且,细则第二十五条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直接相关,攸关到生物材料的充分公开问题;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为,本案的相关事实是:保藏菌株的时间是在本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与申请日之间。根据申请日当时的细则在申请日之前保藏就可以了,本案应该适用1992年版的实施细则。同时,判断充分公开的时间点是申请日。第三人味之素株式会社认为,本案应该适用1992年版的实施细则。即使适用2000年版的实施细则,也是允许保藏日期在申请日之前的,只要作出声明不享受优先权即可。因此,两种情形都是可以的。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第x号决定、原告长春大合公司的起诉状、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状、第(略).X号发明专利的说明书、长春大合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长春大合公司和味之素株式会社在专利无效行政阶段各自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x号无效决定中的证据1、证据2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二、本专利的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三、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显而易见的。

一、关于权利要求1-2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原告长春大合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2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主体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并且,权利要求的概括是否恰当需要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因此,“说明书中没有与权利要求1中同样的文字记载”并不必然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其次,关于对权利要求1“一种编码赖氨酸脱羧酶的基因,它具有序列表中x:4给出的氨基酸序列”的技术含义和保护范围的理解,本院认为,生物技术领域中,基因由核酸序列组成、包括赖氨酸脱羧酶在内的蛋白质由氨基酸序列组成、并且由基因三联体密码来编码蛋白质生物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文本记载的整体内容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合理地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它”是指赖氨酸脱羧酶,该赖氨酸脱羧酶具有x:4给出的氨基酸序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编码x:4的赖氨酸脱羧酶氨基酸序列的基因。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含义以及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由此,长春大合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用氨基酸序列限定基因,并不清楚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什么;权利要求2的限定方案既具有氨基酸序列、又具有核苷酸序列,不可能从说明书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涉及的是一个具体的基因,并不是一个范围”的主张某乙不能成立。

综上,第x号决定有关权利要求1-2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二、关于本专利的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

原告长春大合公司认为,实施例1中记载了获得1dc基因序列的实验流程,但是,该实验过程涉及了难以再现的筛选操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重复该方法而获得所述的生物材料。这样的生物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保藏。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涉及的是一种编码赖氨酸脱羧酶的基因。因此,有关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的争议仅需要围绕该权利要求1-2的基因技术方案而展开分析。第x号决定第15页第4-5行对此也有明确记载“下面仅针对涉及权利要求1、2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可以看出,第x号决定仅仅是针对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在其决定的第15-17页“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部分对该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是否已经充分公开进行了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长春大合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涉及的菌株x和x而非权利要求1-2的基因技术方案的公开不充分问题,本院认为,菌株x和x并非系争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的保护主题,其实际上是未在系争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无论菌株x和x充分公开与否,其都并不等同于权利要求1-2的基因技术方案的充分公开问题。

对于权利要求1-2的基因技术方案而言,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施例1中记载的实验流程获得ldc的基因序列。实施例1尤其是原告长春大合公司指出的说明书第8页第三段中,由大肠杆菌x、质粒x制备基因表达载体的实验过程,尽管其中涉及阳性克隆的抗生素筛选,但其属于本领域常规的细菌转化实验及随后与之相伴的抗生素筛选获取阳性转化体的实验,并不属于不可重复实施的步骤,也不涉及无法获得的实验材料。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可以通过常规的其它方式例如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ldc的基因序列通过一般的分子生物学手段(如PCR)等获得ldc基因。换言之,即便菌株未提交保藏,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ldc基因。因此,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公开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基因技术方案。

对于诉辩双方在充分公开与否争议中引发的、对于通过人工化学诱变制备的、公众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无法获得的x菌株所涉及的生物材料的保藏日介于优先权日与申请日之间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已如上述,即便菌株未提交保藏,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ldc基因,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基因技术方案;另一方面,由于申请人可以撤回优先权要求或者声明生物材料不要求享受优先权,因此生物材料的保藏日介于优先权日与申请日之间并不必然导致该生物材料未充分公开。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本专利所涉及的生物材料的保藏日在优先权日之后的情况下认定保藏行为有效属于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依据,对于原告针对未在系争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保护的x和x菌株的技术方案主张某乙专利的说明书未公开充分的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显而易见的。

本案中,围绕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证据2是否给出了技术启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包括传统的x杂交法在内的利用已知基因来获得与已知基因具有同源性的新基因的各种技术方法是本领域探查、克隆或分离基因的最基本的、最常规的方法,这些方法被广泛应用于同源基因、同功基因等的探查与分离。研究人员继续利用x杂交法这一研究工具进行研究与否与获得某一特定基因的化学产品的技术方案的启示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前者属于研究过程中的研究手段,研究工具的范畴,后者属于特定的具体的研究成果,该特定的研究结果既可能通过该研究手段获得,也可能无法通过该研究手段获得,既可以通过这种研究手段获得,也可以通过其它手段获得。因此,研究者已经尝试某一研究方法或者鼓励研究人员继续利用某一研究方法都不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化学产品技术方案的所谓技术启示本身,其至多可归属于研究路线的启示;其次,证据2公开了其使用cadA探针通过x杂交探查大肠杆菌的染色体DNA的初步实验未能在所用条件下鉴定到与cadA同源的第二区域。此时,无论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证据2中的实验失败的原因如何进行分析与解读,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会据此放弃该研究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都无法从中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因此,原告基于证据1、2主张某乙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显而易见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长春大合公司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长春大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长春大合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味之素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昕

代理陪审员穆颖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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