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儿子),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2月23日,我丈夫在补墙时遭到被告辱骂和殴打。我前去劝解,被告父子又将我打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57.87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2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共计x.8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为宅基地界限的事,原告丈夫原先已打过我三次。这次是原告及其丈夫先抓住我,我才抓住了原告的头发。我也受伤了,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父亲受伤了,也有相关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早晨,原告丈夫王某教在买来的与被告相邻的院落补墙,被告王某乙、王某甲以对方所补山墙与自己有争议为由进行阻拦,继而发生打架。原告张某见状参与其中,被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打伤。当天,原告即去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同年3月7日,原告好转出院。经齐寿公安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张某在天水四0七医院的医疗费为5204.87元,在法医门诊的伤情鉴定费为150元,去医院的包车费为220元。

上述事实,有天水四0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法医门诊的收费票据,包车费收条,公安治安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理应和谐相处,但被告为宅基地界限打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参与打架被被告致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费5204.87元和伤情鉴定费150元属于赔偿范围。误工费按原告住院12天,休息2周共计26天,并以我省2010年农民日平均工资55.19元的标准支持1434.94元为宜。护理费应按误工费的标准按住院12天支持6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和交通费220元符合实际,应予支持。原告系轻微伤,医疗机构未出具增加营养的建议,所以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医疗费5204.87元、伤情鉴定费150元、误工费1434.94元、护理费6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8152.09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赔偿60%计4891.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余40%计3260.84元由原告张某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原告张某负担35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庞彦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