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绿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爱平,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绿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绿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丙、委托代理人王双甫、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和、赵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接料工,只负责将经过机器加工的原料收起。机器操作工是一份单独的岗位,负责开关机器和管理机器,被告工资的发放是按照计件发放。被告为了提高工资获取更多的计件产品,于2010年4月18日擅自启动机器致其右手被机器挤伤,直接造成企业经济损失达40多万。因此,被告应当为其不当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李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单位受伤,住院37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2000元。后被告被依法确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1、停工留薪期待遇7916.4元(2199元/月×60%×6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87元(2199元/月×13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164元(2199元/月×36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32.8元(2199元/月×60%×12月);5、鉴某300元;6、住院期间护某、营某、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3754.39元(101.47元/天×37天);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9.7元(2199元/月×60%×0.5月);8、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二倍工资6597元(2199元/月×60%×5月);9、从2009年12月至2012年2月以社保局核算为准的社会保险金;10、交通费3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停工留薪期待遇变更为按每月1500元计算6个月,共计9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3月底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18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在操作机器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右手,当日被送往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掌及2-5指毁损离断伤,至同年5月25日好转出院,共住院37天,原告除支付了医疗费外,另支付被告2000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夫王建功护某。
2010年11月23日,被告所受伤害被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其伤情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鉴某为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支付鉴某300元。
被告为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鉴某、护某、社会保险金、双倍工资等。该仲裁委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于2011年9月1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72.25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3694元(此款项交至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3、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5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88元、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79164元,鉴某300元,以上共计123004.2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
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问题。被告称其受伤前月工资大概在1300元至1500元,最少800元,最多1500元。原告提供的没有职工签名领取的工资表,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判断,被告认可其工资低于巩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本人工资为每月1319.4元(2199元/月×60%)。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其享有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不享有反诉权。
本院认为: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因此,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即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遭某,并构成七级伤残,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依照该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
被告对仲裁裁决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即对该裁决未支持其请求的部分,其放弃了相应权利,系其依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在本案中重新提出相应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为社会保险金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仅对仲裁裁决中涉及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及鉴某进行审查。
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标准核算,并结合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对被告应享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及鉴某认定如下:
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其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659.7元,低于上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5832.8元(1319.4元/月×12月)。仲裁裁决按13个月标准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12个月和36个月的2010年度巩义市职工平均工资(2199元/月),即26338元和79164元;4、鉴某300元。以上各项数额共计122294.5元。
除此之外,被告主张的除二倍工资、营某之外的项目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故应当认定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2000元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护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项目内,不应折抵其他项目。
综上,依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绿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被告李某与原告河南绿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河南绿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百五十九元七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八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六千三百三十八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万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及鉴某三百元共计十二万二千二百九十四元五角。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绿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孔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