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原告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偃师市X镇X村。
原审原告罗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偃师市X镇X村。
原审原告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偃师市X镇X村。
原审原告罗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偃师市X镇X村。
原审原告白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原告白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白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原告罗某乙、罗某丙、康某某、罗某丁、白某戊、李某某、白某己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91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白某甲在原审法院给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时,要求其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的送达地址是(略),因此认为,上诉人白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白某甲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白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于2008年2月1日开始在p河区X村X号楼X单元X室居住,一审其提供的租房协议、房租收据及另案一份民事调解书均能证明其实际居住地在p河区。一审裁定以其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为由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偃师市X村是错误的,送达地址和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是同一概念,诉讼管辖地应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确定。送达地址不是诉讼管辖的法定依据,所以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白某甲提供租房协议、房租收据及另案一份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p河区。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调解书上当事人的地址只是当事人对自己居住地的一种认可,不能视为生效裁判对其经常居住地的确认;租房协议、房租收据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经合意达成的合同,对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是仅有此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p河区。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应以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根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位于(略),属于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