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XX,2005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惠XX、被告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童XX在上海火车站南广场附近以人民币74元的价格向一妇女购入“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上海市服务统一发票”、“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共计14本665份(经鉴定均属伪造发票),准备出售给他人赚取差价。同年3月23日13时许,童XX携带上述发票至本市X路加油站附近欲寻找买家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杨XX、陈XX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工作情况、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童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XX出售伪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童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XX到案后有悔罪表现,酌情从宽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童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傅乃寅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