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自制的撬锁工具,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一住户院内,将被害人施武云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上海雪豹牌电动车盗走。当天下午,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甲,让罗某甲前来购买其盗窃的电动车。明知该电动车系张某某盗窃所得,被告人罗某乙在罗某甲的介绍带领下,仍以11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该辆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施××的陈述、证人罗××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赃物及作案场所等照片、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作案场所笔录、线索来源、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明知电动车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仍然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